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淞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淞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淞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條例案件,於緩刑期間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19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緩刑期間應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4月16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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