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柏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1時許,在嘉義縣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翔坦白承認(偵卷6頁),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7至8頁、10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毀損、竊盜、過失傷害、侵占遺失物、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