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偵字第五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於贓物等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犯收受或故買贓車各與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間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審遽認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間各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云云,然查被告先故買 蔡耀宏 所失竊之贓車,並明知所懸掛之HW-三○八八號車牌係屬偽造車牌,猶予買受駕車行使月餘,為警查獲,難謂其就同一車輛故買贓物罪與行使上開偽造車牌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後被告又向人收受 張亞南 所失竊之贓車,亦明知車子所懸掛CG-七三三七號車牌係為偽造車牌,並又駕車行使,再為警查獲,應認被告就該車輛收受贓物罪與其行使該車懸掛之偽造車牌間亦有牽連犯關係,原審以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分別與其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間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及故買贓物罪論處,尚無不合,公訴人認三者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F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八之五號(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偽造之HW─三0八八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八之五號住處附近,明知車身號碼為三ES四七C三SD一四00三四號之自小客車(蔡耀宏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路○○○號前失竊)係贓車,前後所懸掛之HW─三0八八號車牌,亦屬偽造之車牌(原車牌為0000000號),竟仍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低價,向不詳姓名年約四十歲左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購買,並基於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犯意,接續駕駛該車於彰化縣、市○○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HW─三0八八號之車主,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投宿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帥登旅館時為警臨檢查獲上開贓車,乙○○則逃逸無蹤,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因前開所購之贓車遭警查獲,又另行起意,明知車身號碼為WZZZIHZVW三五四八一三號之自小客車(張亞南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所失竊)係贓車,前後所懸掛之CG─七三三七號車牌係屬偽造之車牌(原車牌為0000000號),而車上放置之CG─七三三七號行照亦係偽造而來,竟仍於上址向「光頭」借用而收受之,並基於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犯意,接續駕駛該車在彰化縣、市公路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CG─七三三七號之車主,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起獲前開懸掛CG─七三三七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一部及偽造之CG─七三三七號行車執照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及台中縣警察局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警訊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認,核與被害人蔡耀宏之妻丁○○及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HW─三0八八號及CG─七三三七號車牌各二面,經鑑定結果均屬偽牌,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運牌鑑字第八八0七0八0一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運牌鑑字第八0四一八0二號(汽車號牌)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另扣案之CG─七三三七號行車執照一張,其車身號碼雖記載WZZZIHZVW三五四八一三號,車主卻記載為冠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張亞南已如前述),係屬偽造無誤,此外,復有扣案偽造之HW─三0八八號車牌0面及CG─七三三七號行照一張與車牌0面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同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所犯收受贓物與故買贓物罪分別與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罪論處,公訴人認係數罪,容有誤會。又所犯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前開扣案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二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