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五、二三八四○、二五六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貳拾壹點肆公克)另安非他命貳大包柒小包(總重肆拾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三日某時止,連續在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尾社莊三三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其所產生煙霧等之方式,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
二、甲○○分別:(一)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二樓;(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處等地,分別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又(四)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二十一點四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九公克);(五)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在臺中縣○里鄉○○村○○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大包七小包(總重四十一公克)、海洛因一小包(重一點三公克);(六)於甲○○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苖栗縣通霄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併案審理。嗣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檢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完畢。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函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之前開扣得之安非他命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部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該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甲○○為施用,所為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另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此外,被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
三、再查,被告經裁定後,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戒治完畢,有臺灣雲林戒治所函送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免刑之判決。又扣案如事實所述,被告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法諭知沒收並銷燬,另公訴人併案中,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與本件被告甲○○犯罪無涉,且未經請求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院自不得逕為處理,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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