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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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併辦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號、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原係彰化縣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曉陽商工)之董事長,於任職期間(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屆滿),假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於業務上持有學校存於金融機關之款項,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學校存於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單,向該銀行質押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後,再匯入其私自友人開設之震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好公司)帳戶內,供其花用,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將學校汽訓班公款一百廿萬元分六次以借還方式供予同上開公司使用,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取得董事甲○○、 蔡瓊儀 書面同意後,將學校原存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定期存款三千萬元(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六紙)予解約,再存入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計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三紙),適時,其為囊括多數董事席次,以利改選續任董事長職務,遂向董事丙○○(即現任董事長)「購買」董事席位,乃私自以上開定期存款單向該合作社質押借得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予侵占入己,用以支付董事蔡瓊儀簽發予丙○○之支票,同年十一月間,乙○○取得其他董事蔡瓊儀、 王永安 、甲○○、張富強書面同意,將該校存於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一千萬元存款解約後,交予董事會保管,乙○○亦將該一千萬元予侵占入己,再用以支付予丙○○。嗣經學校會計、出納屢向乙○○催討,乙○○始陸續清償侵占之上開款項,案經學校董事王永安、 吳伸雄 、 張向善 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故非因
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依法組織之法人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法人,當以該法人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卷查,本件刑事自訴狀首頁稱謂欄雖記載自訴人彰化縣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表人吳伸雄、王永安、張向善,惟自訴狀具狀人欄則逕以吳伸雄、王永安、張向善等三人名義蓋章,並未書寫彰化縣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名稱,載明代表意旨並加彰化縣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印章等情,有自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第四頁),則本件自訴狀並非由曉陽商工之名義具狀提起自訴,係由學校董事吳伸雄等三人個人具狀提起亦明,此外吳伸雄、王永安、張向善等三人尚以其個人名義,委任 陳世煌 及 劉嘉堯 律師為第一審自訴代理人(見原審卷第十三頁),雖吳伸雄、王永安、張向善三人均為該法人之董事,且法人董事對法人固有一般代表權限,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以觀,該三人既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其等三人逕個人名義蓋章提起本件之自訴,於法未合,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且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雖其判決書將自訴人列為曉陽商工、代表人為嗣後改選之董事長丙○○,惟本件提起自訴人非該學校有如上述,原審判決逕自更正自訴人名義,亦有未合。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號、第七○九○號),即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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