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復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