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李玲玲 相對人即債務人 沈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正雄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查相對人之生活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應受限制住居之拘束及得限制其出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裁定限制相對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准許清算之債務人,除上述生活限制外,並應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但經本院准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