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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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被上訴人 唐明惠
大岡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艾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勞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大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程麗安 ,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潘艾琳,業據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擔任電焊技術員,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嗣薪資調整為每日1,700元,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上訴人唐明惠為被上訴人大岡公司之總經理,為工廠管理人,亦為被上訴人大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4條第1項、第298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提供員工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並使員工確實戴用,且應採取有效方式除去工作場所中之危害因素,以保障員工之健康、安全,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既從事金屬設計業務,必有雇用員工進行電焊等作業,明知從事電焊工程應提供頭戴式防護面罩,方能確保勞工之安全。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長時間從事電焊工作,暴露於強光照射之環境下,被上訴人大岡公司僅提供手持式面罩,而於電銲過程中,通常需要一手持電焊工具,一手持欲電銲之金屬零件,無法再使用手持面罩,等同於未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事後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發現視線模糊,遂前往眼科診所看診,並轉診至恩主公醫院,經診斷為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醫師並囑言:「左眼疾病發生原因不排除與工作時接觸電焊相關」等語,另根據相關醫學報導及文獻,電焊工人確實易產生眼部職業疾病,顯然上訴人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係從事電焊工作所致,工作內容與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職業災害無疑,且上訴人接受數次「左眼眼內藥物注射術」後,左眼視力仍未獲得改善,經醫師告知需持續追蹤,且恐需再度進行相關手術,是上訴人於醫療期間仍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應補償上訴人進行治療之必須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且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1條第1項規定可知,除雇主能證明其無過失外,雇主應就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就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岡公司給付醫療費用為2萬元、自103年10月15起至105年4月15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74萬元。另外,被上訴人大岡公司自102年7月30日起即未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40,100元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則被上訴人大岡公司短少提繳退休金為50,526元(計算式:40,100元×0.06×21個月(102年7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50,526元)。又被上訴人唐明惠為被上訴人大岡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同時為工程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大岡公司、唐明惠未提供充足之安全防護設備,導致上訴人罹患職業疾病,顯然被上訴人唐明惠管理工廠業務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唐明惠即應與被上訴人大岡公司對上訴人就上述174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併聲明㈠被上訴人大岡公司及被上訴人唐明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應提繳50,52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大岡公司係因承作中華工程公司所發包之捷運東門站及地下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始於101年6月至102年7月26日止,以臨時工方式雇用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安裝人員,期間約1年1月,按實際工作日數計薪,工作內容包含金屬安裝及電銲工作,承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大岡公司均有依法提供安全防護工具供工人使用,亦包括上訴人所稱之防護面罩及眼鏡,且上訴人從事電焊時通常僅需持用2、3秒鐘,使用手持式面罩已足以防護眼睛,尚無須使用連續半小時以上之長時間燒焊所用之頭戴式面罩,況上訴人工作內容為金屬安裝,焊接僅為部分環節,更無上訴人所稱需使用頭戴式防護面罩方能確保安全之必要,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84條所稱之安全面罩,復未侷限於頭戴式面罩,是被上訴人大岡公司僅提供手持式面罩並未違反相關勞工法令規定。再者,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從未向被上訴人大岡公司反映此一問題,亦未曾表示有眼睛不適之情,且上訴人自102年7月離職,卻遲至103年10月15日始前往看診,中間長達15個月期間未受被上訴人公司監督管理,其間發生何事孰人能知,尤其上訴人所稱「左眼黃斑部病變」乃現代人之文明病,於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普及後,國人或多或少均有可能罹患此疾病,此向為眼科求診之大宗,倘被上訴人公司確未提供前開安全防護工具即令上訴人上工,於上訴人受雇1年1個月期間內應早已罹患相關疾病,豈有可能遲至離職後又過了1年多始開始就診,且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眼疾病發生原因「不排除」與工作時接觸電銲相關等語,尚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所罹眼部疾病與系爭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另根據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上訴人於罹患上開疾病後仍兩度受僱於其他工程事業或行號從事類似工作,可見上訴人工作能力未受損害。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於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期間均已提供安全防護工具,亦有可能係其他原因所導致,上訴人所患眼部疾病與系爭工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顯非職業災害,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74萬元即屬無據。至於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被上訴人大岡公司雇用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安裝人員,期間為101年6月至102年7月26日止,屆期即告終止,縱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曾於103年間再次雇用上訴人,然僅係短暫、不固定之零星工程,顯係以臨時工方式雇用上訴人,此外兩造並無其他勞動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亦無理由。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㈠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應提繳46,271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大岡公司及唐明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應再提繳4,255元至勞工保險局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應提繳46,271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66頁):㈠被上訴人唐明惠係大岡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自101年6月
3日起受雇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日薪為1,500元,自同年7月1日起為日薪1,700元,工作內容包含金屬安裝、電焊作業。
㈡上訴人自受雇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在系爭工程從事金屬
安裝及焊接,當時被上訴人大岡公司僅提供手持式安全面罩供上訴人於電焊時使用,103年間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曾雇用上訴人至桃園華亞科技園區進行鋁門窗修繕工程。
㈢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經診斷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
,嗣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0日、104年3月5日進行左眼眼內藥物注射術,目前需定期追蹤。
六、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而言:
1.被上訴人大岡公司雖陳稱係因承作中華工程公司所發包之工程,始於101年6月至102年7月26日止,以臨時工的方式雇用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安裝人員,期時約1年1月等語。惟查,證人 李明吉 於原審證稱:我有受雇於被上訴人大岡公司,到捷運站工程結束後變成有工作才叫我,捷運站工程結束後接著做信義路地下道工程,到103年除夕當天完工,之後還有去中和大約2、3天、松高路大約1、2個禮拜、華亞科技園區艾司摩爾公司2、3個月、萬華老松公園旁公寓約3天、桃園縣立醫院附近約2天、內湖碧山路約1、2天,這些工程上訴人也都有一起做,上訴人也是做電焊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7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岡公司間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上訴人仍陸續為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提供相同內容之勞務。又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包含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門窗安裝工程、室內輕鋼架工程、玻璃安裝工程、電器安裝、機械安裝等一般工程項目,有被上訴人大岡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且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於103年度間之營業收入總額仍有8百餘萬元,有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7-222頁),可見被上訴人大岡公司對上訴人所從事之電銲、金屬安裝等工作內容應有持續且必要之需求,是上訴人所提供勞務內容堪認對被上訴人大綱公司屬維持營業所必須,要屬繼續性工作無疑,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岡公司間應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2.然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上訴人自104年7月6日起即加保勞保於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郁記水電公司),之後又於104年9月14日起加保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且自104年7月起先後由郁記水電公司、大中華保全公司為其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然上訴人已經另外受僱於其他公司,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依上開資料顯示,當事人已經找到其他工作,我們就主張到104年6月30日為止」一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定於104年6月30日已經終止。
㈡就上訴人所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是否為職業災害,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而言: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15日經診斷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係因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未提供適當防護設備所導致之職業傷害,固提出恩主公診斷證明書、醫學報導及文獻為證。然經原審將上訴人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之成因及是否屬其從事電焊工作之職業病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依貴庭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病患林文龍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之成因不明,其與電焊工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足以判定其屬職業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是原告主張其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係因從事電焊工作所致,顯難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原審送請鑑定時,僅有檢附「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二份文件,並未同時將「本案(即原審)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附表2林文龍工作狀況表」一併送交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也未依「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檢送上訴人「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一併送請鑑定,故該鑑定顯非適法云云。惟查,⑴上開「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中欄已先後記載「為電銲
工人」、「病患為電銲工」、「做電銲,去年10月工作時焊一個下午」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3頁);「診斷證明」也記載「左眼疾病發生原因不排除與工作時接觸電銲相關」一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上述資料已表明上訴人之職業及作業情形。
⑵而「本案(即原審)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主
要是證人李明吉證述有關與上訴人一起共事之情形,上訴人並據此部分證詞整理成「附表2林文龍工作狀況表」。然證人李明吉之證詞有諸多不明確之處,例如其稱「我有受雇於被上訴人大岡公司,到捷運站工程結束後變成有工作才叫我,捷運站工程結束後接著做信義路地下道工程,到103年除夕當天完工,之後還有去中和大約2、3天、松高路大約1、2個禮拜、華亞科技園區艾司摩爾公司2、3個月、萬華老松公園旁公寓約3天、桃園縣立醫院附近約2天、內湖碧山路約1、2天,這些工程上訴人也都有一起做,上訴人也是做電焊」等情,並無法明確說明上訴人施工期間及日數究竟應計算至何時為止;其稱「(無法拿保護罩電銲情況下)會閉眼睛,有時候還是會不小心看到強光」」、「(在捷運工程站或地下道工程實際電銲時間)『有時候』是一整天,大約
七、八個小時」、「(在其他工地電銲的時間)大約兩、三小時左右」,也無法說明上訴人工作時實際上每天使用電銲的時間、有無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安全面罩等情。此外,被上訴人對上開工作事實也均有爭執,再參以證人 洪生發 (即系爭工程工地領班)於本院證稱:「(大岡公司每天進場施工的時間?)應該是在八點多到九點這段時間,有時候半天有時候一天」、「(大岡公司承包的工作內容是否經常使用電焊工具?)偶爾,不是時常,像人行地下道要做不鏽鋼的鐵板,要先做骨架,做骨架的時候有時候就會用電焊」、「(你在工地現場期間,你有無聽過或是有工人曾經跟你反應眼睛不舒服的情形?)沒有聽說」、「他們做骨架才需要電焊,裝鐵板多多少少需要用到一點電焊。骨架的部分,要先拆舊的骨架,再做新的骨架上去,是兩邊地下道都做,骨架有些是栓螺栓,有些是電焊,有時候有需要電焊,有時候不需要電焊,是看工作的需要而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49-150頁),顯與證人李明吉之證詞內容並不一致,且所稱使用電焊時間也大不相同,故在前提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自不宜將上述有爭議之「本案(即原審)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附表2林文龍工作狀況表」,一併送請鑑定機關作為鑑定依據。
⑶至於「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之
執行機關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負責鑑定之機關則為勞動部下轄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與法院囑託醫院鑑定無關,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指原審未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將「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一併送請鑑定顯有違法云云,即無依據。
⑷因此,「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二份文
件既已表明上訴人之職業及作業情形,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指定之鑑定醫院(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故該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得由法院採為判斷之依據。
4.另外,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期間,公司確有提供手持式防護面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證人李明吉證稱屬實,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84條規定,並未規定須提供頭戴式面罩,故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所提供之設備並無違反相關勞動法令
5.再者,依據網路醫學資料所載,黃斑部病變,可分為老年性黃斑部病變、糖尿病性黃斑部水腫、脈絡膜血管病變型黃斑部病變,以及俗稱「眼中風」的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黃斑部水腫等,其危險因子包括糖尿病、高血壓、吸菸、老化,以及紫外線過度曝曬等,尤其3C產品普及後,長期使用電腦、智慧型手機族群,亦會因藍光影響而導致此疾病。本件中,參照以證人李明吉前述證詞可知,上訴人101年6月3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在捷運工程站或地下道工程中實際電焊「有時候」約1天7、8小時;之後103年2月起至10月止,在其他工地零星工程(時間大部分僅有數天),每日電焊約2、3小時等情,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因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病發時,距離電銲最大工作量之捷運工程站或地下道工程,相隔已達8、9個月之久,且此8、9個月期間,上訴人於上述零星工程操作電焊時間、頻率已大幅減少,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有關受僱期間實際進行電焊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或調查,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之恩主公診斷證明書、醫學報導及文獻,即遽認其所罹患之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與電焊工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無法認定為受僱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期間所發生之職業災害。
6.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岡公司給付醫療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暨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唐明惠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4,255元而言: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任職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大岡公司僅提繳原告退休金至102年7月29日止,自102年7月30日起即未上訴人薪資提撥退休金,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應依照上訴人月薪4萬元,以40,100元級距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則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短少提繳退休金共為50,526元等情。原審則判決命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應提繳46,271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且此部分判決,已因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2.經查,上訴人自101年6月3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在捷運工程站或地下道工程期間幾乎是每日上工,薪資每月4萬元應為可採,上開期間後至105年4月29日止,因未每天上工,僅在如中和、松高路、華亞科技園區、萬華、桃園、內湖等工地工作,時間大部分僅有數天(僅華亞科技園區約2、3個月),且上訴人未能就實際工作日數加以舉證,故原審認此部分期間以當時之基本工資為上訴人月薪較為妥適,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依法並無不當,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原審上開計算方式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審有關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應提繳金額之計算,應屬可採。
3.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4年6月30日終止一語,已如前述,而從104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期間,原審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即有11,960元(見原判決第12頁),此部分本不得請求之金額,已經超過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應再補提繳之差額4,255元,故上訴人再為此部份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大岡公司應再提繳4,255元至勞工保險局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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