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金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金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金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13、15、18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至12、14、16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07年度執聲字第408號執行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6年間起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幣1千元折算壹日│幣1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於105年6月8日23│105年6月8日23時│105年7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時許,施用甲基安│許│時許││││非他命相隔約5分││││││鐘後││││├────────┼────────┼────────┼────────┼────────┤│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偵字│檢察署105年偵字│││字第4950號│字第4950號│第29863、34342、│第29863、34342、│││││37138、36588號│37138、3658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92│106年度簡字第292││││1805號│180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9日│106年1月9日│106年2月9日│106年2月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92│106年度簡字第292││││1805號│1805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17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幣1千元折算壹日│幣1千元折算壹日│幣1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不詳時間│105年8月26日12時│105年10月16日0時│105年11月6日19時││││48分許│許│10分至20分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5年偵字│檢察署105年偵字│檢察署105年偵字│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9863、34342、│第29863、34342、│第29863、34342、│第29863、34342、│││37138、36588號│37138、36588號│37138、36588號│37138、3658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2│106年度簡字第292│106年度簡字第292│106年度簡字第292││││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9日│106年2月9日│106年2月9日│106年2月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2│106年度簡字第292│106年度簡字第292│106年度簡字第292││││號│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17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編號│9│10│11│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幣1千元折算壹日│幣1千元折算壹日│幣1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1日12時│105年9月2日某時│105年6月27日│105年9月12日某時│││許│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毒偵│檢察署105年毒偵│││偵字第6313、7752│偵字第6313、7752│字第6904號│字第8106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2017號│134號│23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1月25日│106年3月1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2017號│134號│2363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6日│106年4月6日│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2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編號│13│14│15│16│├────────┼────────┼────────┼────────┼────────┤│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幣1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3日16時│106年2月13日18時│105年7月26日3時│105年7月22日某時│││許│8分許│50分許為警採尿回│許│││││溯2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6年偵字│檢察署106年偵字│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第6011號│第6011號│偵字第9576號│偵字第957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844號│844號│102號│1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5日│106年5月5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844號│844號│102號│10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6日│106年6月6日│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編號│17│1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2日2時│105年9月2日晚間│││││26分許│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毒│││││字第36007號│偵字第6313、775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645號│20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2月2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645號│20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9日│106年4月6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