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 楊文嘉 」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詎不思正道取財,復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