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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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庭康即受刑人具保人李柏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2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後,並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65號、
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固有上開刑事裁判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然本院審閱內附資料,未見聲請人向被告居所地「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見本院第17頁)為傳拘,聲請人既未將被告執行傳票向其居所地送達,即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故被告是否顯已逃匿,尚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