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
75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第2119號、第2120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哲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明哲與 賴郁芳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03年間分手;嗣蔡明哲仍欲與賴郁芳聯繫,但賴郁芳避不見面,蔡明哲竟為下列行為:
(一)蔡明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日14時許,在賴 陳蕙蘭賴慈佳 、賴郁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下稱仁義街住處, 賴陳蕙蘭 為賴郁芳之母,賴慈佳則為賴郁芳之姊)大門前,持鐵鎚(所有權人不詳)敲打賴陳蕙蘭所有之大門門把,致令不堪使用。
(二)蔡明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24日某時,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支(所有權人不詳),以不詳方式拆卸仁義街住處大門而侵入之,並竊取賴慈佳所有、放置在櫃子內之項鍊1條。
(三)蔡明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17時48分前(即其傳送附表二編號1所示簡訊前)某時,侵入仁義街住處,竊取賴陳蕙蘭所有、放置於客廳神桌上之神主牌1個,及賴慈佳所有、放置於房間書櫃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
(四)蔡明哲知悉仁義街住處所在之建築物,係集合式住宅,且人體如吸入過量瓦斯煤氣,極可能造成死傷,苟在集合式住宅漏逸瓦斯煤氣等易燃氣體,極易隨時釀成火災或氣爆而危及周邊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猶基於漏逸煤氣之犯意,於事實欄㈢所示其侵入仁義街住處之期間,接續使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賴郁芳(各則簡訊之時間、內容詳附表二所示),告以其將在仁義街住處漏逸瓦斯煤氣,並於104年5月31日某時離開仁義街住處時,將瓦斯桶之開關連結管線拔除,任由瓦斯煤氣在仁義街住處逸漏,致生公共危險。 嗣賴 陳蕙蘭於同日返回仁義街住處,聞到濃厚之瓦斯味,旋報警處理,復由警消人員確認瓦斯煤氣之漏逸來源並予以關閉,幸未釀成災害。
二、蔡明哲於104年7月2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林昱均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裝有其所需要之零件,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各1支(所有權人不詳),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拆下整流器1個、RPM風扇蓋1個及右側裙1片。蔡明哲竊得該等零件後,欲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經林昱均當場發現並報警,乃棄置該等零件逃離現場。
三、案經賴陳蕙蘭、賴慈佳、賴郁芳、林昱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明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證據
(一)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2.證人賴陳蕙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35號卷第3、4、36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5830號卷第3、4頁;以下卷宗資料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 徐建翔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查訪表2份、現場照片2張(見核退1061卷第7、8、9、10頁)
(二)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2.證人賴陳蕙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335卷第3、4、36頁)。
3.證人賴慈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335卷第37頁)。
4.證人 楊金英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335卷第8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
5.證人賴慈佳提出之項鍊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8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陳蕙蘭住宅遭竊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遭竊地點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偵15335卷第17至19頁、第41頁,偵緝2118卷第14至29頁)。
6.扣案斧頭1支。
(三)事實欄㈢㈣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2.證人賴郁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2120卷第49頁)。
3.證人賴陳蕙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9480卷第4、4-1頁、第29頁)。
4.現場照片10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9張(見偵19480卷第12至18頁)。
(四)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2.證人林昱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1754卷第4、5、30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許為傑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
3張(見偵21754卷第10至13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予告訴人賴郁芳,告以加害其財產之事,固已使告訴人賴郁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此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漏逸煤氣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誤會。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對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已清楚敘明被告係攜帶兇器在路旁行竊,是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加重要件條文項次之記載,顯屬誤繕,應予更正。
(六)被告先後1次毀損、3次加重竊盜、1次漏逸煤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6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恣意毀損、竊取他人物品,復漏逸瓦斯媒氣,對於告訴人等及毗鄰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告訴人賴陳蕙蘭、賴慈佳、賴郁芳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拘役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斧頭1支及未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板手各1支,雖係分別供被告為事實欄㈠㈡、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主要用途仍係作為修繕、伐木使用,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又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主文│對應之││號││事實欄│├─┼────────────────────┼───┤│1│蔡明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柒拾│㈠│││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蔡明哲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蔡明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㈢│││捌月。││├─┼────────────────────┼───┤│4│蔡明哲犯漏逸煤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㈣│││。││├─┼────────────────────┼───┤│5│蔡明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簡訊時間│內容(原簡訊之斷句空格均以句號代││號││之,以利閱讀)│├─┼───────┼────────────────┤│1│104年5月28日│我也打了1副鑰匙。我每天都會去睡│││17時48分│。讓我發覺有什麼不對。我現在1桶││││放在客廳1桶放在房間。所有門窗我││││全都關起來。只要我把瓦斯打開│├─┼───────┼────────────────┤│2│104年5月28日│10分鐘打火機一點。房子馬上爆炸。│││17時51分│氣爆。這才是沒有家的感覺。你可以││││試試看│├─┼───────┼────────────────┤│3│104年5月28日│當我不敢進去是嗎。照樣進去。鑰匙│││18時5分│。瓦斯桶我都準備好了等你們。有任││││何不對的情況。整棟公寓都化為烏有│├─┼───────┼────────────────┤│4│104年5月28日│現在我要針對你家。車子可以跑。房│││19時20分│子看可以跑嗎。我要讓你家破產。車││││是故意要給你牽的│├─┼───────┼────────────────┤│5│104年5月28日│不然我打鑰匙。準備瓦斯桶幹嘛。等│││19時26分│著看嘛。反正你也不管家人死活│├─┼───────┼────────────────┤│6│104年5月30日│神主牌我會帶走。電視會壞掉。晚點│││7時46分│派人去看吧│├─┼───────┼────────────────┤│7│104年5月31日│家裡換了3段式門鎖。蠻好用的。你│││4時23分│覺得呢。我家的神主牌我另外找地方││││住了。看需不需要派個人去看看│├─┼───────┼────────────────┤│8│104年5月31日│忘了跟你說瓦斯爐管子好像有破洞。│││5時19分│要檢查一下│├─┼───────┼────────────────┤│9│104年5月31日│我得不到的東西我會用盡所有方法去│││14時│得。你真以為能躲一輩子。等著看。││││我們之間的恩怨情愁這輩子是化解不││││了了。都是你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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