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甲○○與被告乙○○之母 鄭罔 受(按已於民國89年
11月1日死亡)係多年好友,並互有金錢往來,83年間,自訴人甲○○擔任鄭罔受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以下簡稱新市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經鄭罔受之子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市68之30號、68之31號、68之34號、68之35號及68之37號等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筆土地),擔保鄭罔受該筆債務。此500萬元債務早已清償完畢,於完全清償前,被告亦曾按期繳納利息,可見對於鄭罔受向新市鄉農會借款之事,絕非不知情。
㈡詎多年後,被告竟於89年間,突然具狀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上簡稱台南地檢)提出告訴謂:鄭罔受83年間向新市鄉農會所為之借貸,伊不知情,完全是被告與其母鄭罔受所為,故被告與鄭罔受犯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云云。自訴人當年只是單純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一切借貸行為皆由鄭罔受與自訴人接洽,縱使被告未同意鄭罔受此貸款行為(後來證實,被告曾配合申貸文件之取得,非未同意或授權),亦屬被告與鄭罔受母子間之糾葛,與自訴人毫無關係,熟料被告意為脫免對自訴人另民事案件之給付價金責任,謊稱未同意提供擔保品由鄭罔受向新市鄉農會借錢,並在沒有證據之情況下,一口咬定自訴人與鄭罔受共謀,以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向台南地檢對自訴人提出誣告,所幸歷經
一、二審法院認定,自訴人均獲無罪判決,被告構陷未能得逞。惟自訴人已因疲於奔波法院,心力交瘁,痛苦不堪。
㈢於本院審理被告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詐欺該案過程,自訴
人發現當年鄭罔受向新市鄉農會辦理貸款文件中所附被告之印鑑證明書(按應為申請書)上「乙○○」簽名與被告之簽名字跡極為相似,經承審法官送請憲兵司令部為筆跡定結果,認與被告自書之簽名字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同,足見印鑑證明書係被告親自辦理之文件,且係為配合鄭罔受辦理新市鄉農會貸款提供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所申辦(關於時間聯結性,參閱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內容)。被告既就當年鄭罔受向新市鄉農會貸款手續參與其中,竟又捏造不實之事,向台南地檢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誣告,做法著實令人寒心。
㈣為此,爰依刑事訴訟第319條規定,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自訴。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鄭罔受於83年10月13日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之印鑑證明書是被告自己申請的,被告雖一開始否認印鑑證明書是他申請的,惟後來鑑定結果乃被告所申請,是否被告申請,其歷次陳述均不同,被告對其母親與自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均清楚,且依本院之刑事判決認定,系爭500萬元貸款後被告一直都在繳利息,被告若不同意,為何至今都還在繳利息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年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除非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參照)。否則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
四、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於民國83年9月29日有申請伊母親鄭罔受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抵押貸款時所提之印鑑證明書,因當時伊跟母親住一起,伊母親說經濟上困難需錢週轉,大概需要120萬元,那塊她向農會提供抵押貸款之房子,名字是伊母親的,土地是伊的,房子已經20幾年沒有價值不能貸了,伊就說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可以向合庫貸款給她用。如果要辦的話,再叫伊去簽名,因為向合庫貸款利息比較便宜,伊辦回來後就將印章、證件,印鑑證明書都放一起,後來伊母親偷拿去跟農會辦貸款,伊並非農會會員,沒有資格向農會貸款,伊母親是因為甲○○有幫她辦佃農資格,取得農會會員,甲○○是她的雇主;刑事庭法官是拿印鑑證明書給伊看說這是不是伊寫的,不是拿印鑑證明申請書給伊看,伊一看證明書上面乙○○筆跡不是伊的,伊就說不是伊寫的;根據土地謄本記載,伊母親以前就曾經拿那塊地貸款過,農會利息是最高的,伊不會叫她去農會貸款;伊母親貸款後伊才知道,因伊考慮若不繳利息,伊之土地會被拍賣,而遭到損害;伊確未授權伊母親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借款,伊因怕去告會連累伊母親;伊確不知道伊母親有去農會借款,很多事情是因法官沒有問,伊才沒有答;伊因後來經濟沒有那麼好,沒有將那些錢要回來不行,故而於89年間不得已才提出告訴等語。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自訴人可否證明被告同意或授權其母鄭罔受以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向新市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500萬元,供鄭罔受及自訴人使用。而查:
㈠本院91上訴字第1180號(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訴字第14
24號案件上訴案號)審理時,經承辦法官向台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並將被告乙○○於該案偵審中訊問時所為簽名暨當庭自書之姓名等,送請憲兵司令部為筆跡鑑定結果,認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乙○○」簽名與偵查卷第79頁、原審卷第58、151、195、196頁,該上訴卷第35、59、60、61頁上,乙○○自書之簽名字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固有該司令部92年2月25日() 宇鑑 字第2682號函附卷足憑(第64頁),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前開申請書係其所申請。但被告否認該印鑑證明書係申請供其母鄭罔受向新市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之用,且辯以:該印鑑證明書係因其母經濟困難需錢週轉,為供其母向合作金庫貸款120萬元而申請交付其母使用,其母偷拿去向新市鄉農會辦抵押貸款等語。按常人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原因甚多,並非僅有一端,此為公知之事實,故被告申請該印鑑證明交付其母使用,其用途亦難認僅有供其母向該會辦理抵押貸款乙途,情理至明。是以被告上開辯解,衡諸常情及事理,並非顯然無成立之可能性,尚難徒憑被告有申請該印鑑明交付其母使用乙情,即遽認被告有同意或授權其母以其所有之前揭5筆系爭土地,向新市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500萬元,供鄭罔受及自訴人使用之事實。
㈡又該抵押設定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並非被告所申
請,係其母鄭罔受所申請,有上開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故亦難徒因其核發日期與申請印鑑證明、設定抵押契約之日期相連貫,即認定被告有上開事實自明。
㈢何況證人即臺南縣新市鄉農會職員 陳月枝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貸款僅被告鄭罔受1人前往農會辦理借款手續等語在卷(見該案90年5月9日訊問筆錄);參以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貸款時乙○○本人未到場乙情(見該案偵查卷第76頁)。足見被告乙○○確未於系爭500萬元貸款時前往新市鄉農會簽發放款借據等文件及辦理對保手續,均足認定。
㈣參酌該放款借據所載本件貸款金額高達500萬元,被告復擔
任該貸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就該貸款所擔負之清償責任較之借款人(即被告鄭罔受)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為重,且貸款之6成(即300萬元)係由被告甲○○取用,僅4成歸其母鄭罔受使用,被告乙○○當時復與其母同住於台南縣新市鄉○○街○○○號,距離新市鄉農會不到短短幾分鐘路程,茍被告同意提供其上開土地及印鑑證書供鄭罔受向新市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供鄭罔受及自訴人朋分使用,衡情理應自己前往對保,以控制自己所應承擔之債務金額風險,並杜絕日後發生債務責任爭議,始合常情。豈有竟不自行前辦理,反授權不識字之被告鄭罔受辦理貸款事宜之理?且由本件貸款當時竟未經被告至該會對保,而係由借款人鄭罔受僅持被告之印鑑證明,並未取得被告之授權書,新市鄉農會竟予核准放貸達500萬元,及自訴人復自承彼時渠係擔任新市鄉農會之代表等諸多疑竇觀之,益可證鄭罔受於偵查中自白供稱:「貸款是甲○○辦的,錢也是甲○○拿去用的,乙○○印章是我自家裡抽屜拿取交甲○○使用,其中有200萬是我用的,甲○○使用300萬元;當初是甲○○教唆我貸款,乙○○未授權我貸款,錢由我與甲○○朋分花用。」(見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在事理上顯非無成立之可能性。故本件尚難徒因被告於90年7月4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案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內指稱該印鑑證明係鄭罔受擅自請領,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承認係其自行請領之陳述不一1點,即認被告於該案係虛構事實誣告。蓋被告指訴之本旨即被告及其母未經其授權以其土地向前開農會抵押貸款供渠2人朋分花用乙情,始終一致,僅所述申請印鑑證明之過程略有出入而己。
㈤至於本件被告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乙案,雖經本
院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認自訴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自訴人無罪在案(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惟仍難遽以認定被告即應成立誣告罪責自明。
㈥而被告所辯:伊因為怕若不繳利息,伊之土地會被拍賣,而
遭到損害,伊怕去告會連累伊母親,後來因伊經濟沒有那麼好,沒有將那些錢要回來不行,所以不得已乃於89年間提出告訴等情,亦符合顧及母子親情之人性及保全財產以降低損失之理財原則,並非顯不足取信,是亦無從據此而認定被告有同意或授權其母以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向新市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500萬元,供鄭罔受及自訴人使用情事,事理甚明。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之證明力,並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應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基上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仍執陳詞指摘原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4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