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26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投資友人生意,因友人生意失敗,不告而別,抗告人積欠數家銀行款項無法清償;期間曾利用協商機制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還款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已繳納五期,然近來抗告人收入不穩,又有家計負擔,實無法週轉。抗告人共積欠十一家銀行債務,合計債務金額為三百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而抗告人目前所有財產有現金約七萬元,寶華銀行股票三千三百股(無實體發行),現在抗告人配偶經營之腳踏車店工作,每月收入不定,約在三萬元左右,抗告人有二個孩子,每月所需支付之家庭開支(含健保費、小孩雜支、三餐日常用品)約二萬八千元,店面租金每月三萬元,承租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另有年金型保險每二年可領一萬元。是抗告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支付前開債務,抗告人依協商機制勉強支付五期後,已至極限,顯然已達不足清償債務之程度,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抗告人尚有資產約十萬元可組成破產財團,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000年0月出生,目前年僅三十三歲,正值體力旺盛之年紀,且依據抗告人之陳述,其從事腳踏車業,並為台南市自行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有同業公會名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認其有技能而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計算至抗告人六十五歲止,應尚有三十二年可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參以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則抗告人既現有約十萬元之現金資產及相當之工作能力,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且之前抗告人亦依協商機制繳款五期;又按各銀行為協助債務人,多設有零利率或低利率分期攤還之個別還款專案,是抗告人應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而非將所餘資產浪費於繁複、昂貴之破產程序,反而令各債權人平白損失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因此認為依據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及工作潛力、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抗告人應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多次向銀行協商,惟債權銀行合法欺壓抗告人,抗告人實不得已藉由破產法規定重獲新生;抗告人目前收入頂多每月四萬元,要還本金之利息三萬元已有不足,顯無力償還全部債權。原法院未予詳察焉知抗告人足以清償。另債權人既向抗告人收取利息,自應承擔債務人清償不能之風險,況抗告人現確已無任何不動產、汽車等資產,已達不足清償債務之程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宣告破產云云。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詳言之,破產人之「支付不能」指債務人因資產不足,對應需「即時清償(清償期屆至)」之債務,不能持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而所謂「持續的」,是指將持續下去的支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的支付不能。另判斷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能力」,由財產、信用、勞動能力(技能)三個要素所構成,只要有其中之任何一要素,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能力;易言之,無任何得以清償之三要素之一,始可謂「缺乏清償能力」;因此雖有形式上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不能,例如自然人之資產雖小於負債,惟其具有將來發展性,可以得到信用,即不能認其已屬多重債務呈破產之支付不能狀態;蓋自然人對其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若因資力不足以清償,則僅屬強制執行問題,不生不能清償之問題,即使於強制執行其資產,縱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仍應顧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計(強制執行法第52條、53條參照),殊無僅因一時資力不能清償,即以破產程序處理之理。次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0479號裁判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法院卷第20頁
),目前年僅三十三歲,正值青年體力旺盛之年;且依抗告人所陳,其原從事腳踏車事業,並為「台南市自行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有其提出之「台南市自行車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名冊影本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8至29、31頁),堪認其確具有技能而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計算至抗告人年滿六十五歲止,應尚有三十二年可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要之其仍具有將來發展性,並非毫無增生財產及勞動能力可言。是依前揭說明,並衡諸抗告人之資產狀況、勞動能力及其可資運用之信用,尚難認其現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自未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
㈡又抗告人於聲請宣告破產時雖陳稱:尚有資產約十萬元可組
成破產財團等語;惟其又陳述共積欠十一家銀行債務,債務金額為三百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而抗告人目前所有財產有現金約七萬元,寶華銀行股票三千三百股(無實體發行),現每月收入不定,約在三萬元左右,抗告人有二個孩子,每月所需支付之家庭開支約二萬八千元,店面租金每月三萬元,承租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另有年金型保險每二年可領一萬元等情。從而,以抗告人九十四年全年申報薪資所得僅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元,而現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以觀,抗告人之收入顯然難以持續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日常必要生活費用;再者,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自可預期於進行破產程序期間必須支出各項費用,以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四萬至五萬元,及依抗告人所自陳每月家庭支出約二萬八千元之數額,計算抗告人於此二年內所須支出其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六十七萬二千元(即28,000×24=672,000),縱認本件案情單純僅需一年即可完成破產程序,抗告人於此期間所需之生活費用仍達三十三萬六千元,再加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四萬至五萬元,顯已逾抗告人之資產總和;足徵抗告人之財產尚不足支付其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更無資力負擔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復無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清理,尚不符破產宣告目的,亦即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
㈢又抗告人為本件破產之聲請,無非欲藉破產程序,達其債務
免責之目的;然目前抗告人尚非不得與債權人等以協商方式解決,卻反而選擇聲請複雜、緩慢、費用較高(包括破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破產程序,非但增加債務人自己額外之程序費用負擔,亦降低債權人可得公平實現債權受償之數額,自非必要。再參諸國內目前因以信用卡、現金卡向金融業借款等造成資產遠大於債務,但陷於一時不能清償之自然人,其數甚多,此社會問題,就國家強制力解決之道,本宜以另行立法解決(如所謂「個人再生法」、或我國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即將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不宜遽依破產程序解決;易言之,如強制以破產程序處理,除其程序費用所費不貲,增加當事人額外負擔外,冗長程序亦曠日廢時,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亦未必能即時解決債務人之債務問題,故應先由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金融機構等進行債務協商(如我國即將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至154條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特定債務,亦採「協商前置」主義),嗣協商不成立時,再循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始能具體落實「費用相當性原理」。
㈣依上,堪認本件抗告人為破產之聲請,並不符合破產宣告之
要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六、原法院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清償能力及確實之債務金額,並調閱相關資料予以查證後,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准予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