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南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夜間8時許,以強力撞擊丙○○及乙○○○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1二樓以門閂鎖上鎖之後門,致門閂插鞘部位之門框破裂而毀損安全設備,並侵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置於上開處所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2千元得手後,於離開前述房間之際,適遇剛返家並登上2樓之乙○○○,竟生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之犯意,以手抓住乙○○○胸前衣物,同時以腳部踢擊乙○○○之腹部,導致乙○○○跌倒在地,而當乙○○○高喊「有賊」之時,再度以腳部踹擊乙○○○,並以現場之窗簾環繞乙○○○之頸部,致其不支昏厥而致無法抗拒,並承前開犯意,再強取乙○○○身上攜帶之2千元得手,而於離開現場之際,恰與運送麵條至上開處所之丁○○○互相照面,丁○○○察覺有異通知同為居住上址之 張月英 返家,嗣張月英發現上開情事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餘對於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之陳述,及鑑識報告等證據資料均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陳述及鑑識報告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及鑑識報告,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根本未為本件犯行。經查:
㈠、乙○○○在其住處發現歹徒侵入行竊丙○○所有之約2千元得手後,適乙○○○返回發現,被告為求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以腳踹及以現場窗簾圍繞乙○○○頸部致其昏厥,乙○○○並遭被告取走身上財物2千元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經丙○○到場證述明確。雖丙○○於警詢中證述損失約4千元(見警卷第13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稱:【(問:你是否陳述遺失4千元?)這個好像問我丈母娘,我們是加上零錢總共遺失4千元】(見原審卷第116頁)。按如以被害人乙○○○所證其身上被強盜2千元,則丙○○被竊盜之金額應亦約2千元,始合乎事實。復有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警方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可稽。乙○○○住處2樓以門閂鎖上鎖之後門,插鞘部位之門框因遭撞擊而破壞,致該安全設備毀損,有該處後門及門框破損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本件之被告係由乙○○○住處2樓後門侵入住宅,應可認定。
㈡、警方在丙○○房間內喪禮用白包(綠色外皮,上有長壽2字)扣得歹徒指紋一枚(警方證物編號11),詳如現場照片45、47(警卷第33頁)。參諸丙○○在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
伊事後發現遺失丈人之手尾錢及一些零錢,合計約4千元(應係包含乙○○○之2千元)。丙○○置放丈人手尾錢之白包在歹徒行竊時,顯然曾遭歹徒觸摸,從該白包上扣得之指紋,應可認定係本件行竊復強盜之歹徒。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取樣八個指紋點進行比對,鑑定結果,上開編號11號指紋,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3日刑紋字第095002681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原審審理時,辯護人要求重新鑑定指紋,經原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影像處理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取樣十二個指紋點進行比對,鑑識結果,同樣認為上開編號11號指紋,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有該鑑識中心96年2月9日安鑑字第0960000226號鑑定書及96年4月19日安鑑字第0960000564號更正函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二個不同單位鑑定結果,依不同取樣之鑑定方式,均鑑定出在丙○○置放丈人手尾錢白包上留下指紋之人係被告之相同結果,被告係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洵無違誤。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案發時送麵至乙○○○住處(乙○○○及丙○○以賣麵維生)之丁○○○,適與欲離開之被告正好正面相對。丁○○○先於95年7月2日警方逮捕被告當日,於警局當面指認被告本人即係本件之竊賊,有該日筆錄可參。再於95年7月27日於警方提供之口卡上指認被告係伊於案發日看到之人,有口卡一紙在卷可按。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再次確認伊在警詢中所為之指認無誤。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無法當庭指認被告即係伊案發當晚在乙○○○住處碰到之人,惟仍證稱伊在警詢時之指認較正確,當時警方共提出約20幾人供伊指認,而伊只指認被告一人(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7頁)。按丁○○○與本件竊賊面對面之時間僅該竊賊從樓上下來,再從一樓後門離開,時間雖不久,惟卻係本件案發時除乙○○○以外,唯一見過被告之人(乙○○○因遭歹徒毆打後以窗簾繞頸,事出突然,且受驚嚇,已難期其指認明確,況其因白內障,視力本就不佳,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明,更無法辯識有關歹徒之資料),其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怨隙,若非確曾在案發時見過被告,當無必要事後在警局逮捕被告當日(95年7月2日)先指認被告即係本件之歹徒,再指認被告之口卡,事後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一再稱其警詢時之指認應較正確。且丁○○○於95年7月2日警詢指認被告本人時,距案發日僅5個月不到,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1年3個多月,於本院審理時則距案發之時更達1年6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復已入監執行強制戒治,頭髮已理光,且體型非無變化,是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於案發時所見之人「不太像」,於本院則證稱「現在認不太出來」等,亦非情理之外,足見丁○○○係誠實而非虛枉之人,自無特別欲入被告於罪之企圖。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丁○○○於警詢中指認本件犯罪之行為人係被告,應可採信。
㈣、又被告抗辯其雙手手掌於83年間因車禍骨折,未經妥善醫療,右手姆指無法活動,只有右手的食指至小指等4根手指可以正常活動,左手手掌亦無法使力,不可能拿窗簾去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云云(見本院卷第68、81頁)。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據其來函謂:【甲○○君於96年10月2日至本院復健部門診診察, 周君 雙手拇指呈現外翻變形,其主訴10多年前曾遭受姆指骨折,致拇指活動範圍角度及內收力量有所欠缺。然而,雖拇指有活動障礙,但是其肌力皆在G(good)以上,正常為N(normal)最差為O(zero)。其它手指屈曲力量,以及手腕,手肘的屈曲力量,皆為N(即正常之意)。綜合檢查所得,周君若以其手掌手指、手腕將窗簾環繞被害人之頸部,臨床上是有能力做得到的。】有該院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所辯其用窗簾去勒被害人頸部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矢口否認,惟在現場查扣本件歹徒確曾觸摸過之物品上取得之指紋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案發時在現場與歹徒曾經面對面之丁○○○復指認被告明確,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64年7月15日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乙○○○住處之門閂鎖係外加在門上之附加門鎖,並非門之一部分,應認係安全設備。被告行竊後被乙○○○發現,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對於乙○○○施強暴,所為係刑法329條之準強盜罪。其復有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66號、878號判例)。乙○○○遭被告踹倒在地後,被告並以窗簾繞頸,致使乙○○○昏厥無法抗拒之情形下,被告又強取乙○○○身上之2千元,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惟其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二行為屬接續犯包括一罪,應只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其傷害乙○○○之行為,為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處。原起訴法條只論以被告第328條第1項及第329條之罪名,未論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部分,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依法告知(見本院卷第45、95頁)。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竊盜丙○○之金錢部分應為約2千元,而非原審事實及理由欄所認之約4千元,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恐嚇、盜匪、煙毒等前科,現尚另案執行戒治中,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本件先闖空門行竊,已危害他人對住居所安全之信賴,見屋主回家,不思認錯,反對屋主施暴,屋主因而昏厥受傷,所得財物雖不多,惟其所為造成社會大眾對治安之信心危機,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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