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5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三)緩起訴處分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抗告人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查: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⒈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10月28日0
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5-2792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區○○○路○○號前,「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呼器為
1.12mg/l,已超過法定值0.55mg/l,依公共危險罪移送)」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5年10月2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實無一事二罰再處罰鍰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責任之處理為優先,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以刑事罪刑,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應併予裁處,因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
⒊查異議人甲○○因上開酒醉駕車,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42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甲○○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新臺幣8萬元),並於95年12月8日確定(僅形式上確定,尚未實質上確定),甲○○並於96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8萬元給「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⒋按不起訴處分係經檢察官偵查犯罪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或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絕對不起訴處分或有同法第253條之相對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所為之處分。而緩起訴處分則係認被告有罪,並經檢察官就個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有無起訴之公共利益所設之一種起訴猶豫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特定事由時,檢察官仍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另為起訴,是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並不相同,並非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行政機關自不得認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逕對異議人裁處行政罰之罰鍰。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形同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麻豆監理站持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見解,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因而逕對異議人裁處上開罰鍰,殊有誤會。
⒌查「前項汽車駕駛人(即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條例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經認定有罪,其並已向公益團體「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匯款新臺幣8萬元,已超過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於行政罰上對異議人處以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之罰鍰,爰撤銷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二)從而,抗告意旨所提行政院法務部函示,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等語;而本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述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至於刑事處罰(包括緩起訴處分)時,若發生所處刑罰(指罰金)或負擔、指示(即命為金錢給付)較行政法規所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為低時,究之乃機關間本諸公平原則相互協調,以建立機制之問題,其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