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桂英
樂紅梅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樂紅梅告訴被告徐桂英傷害及誹謗案件,暨告訴人徐桂英告訴被告樂紅梅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樂紅梅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暨告訴人徐桂英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渠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寬股
100年度偵字第4395號被告徐桂英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樂紅梅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501巷39號現居臺中市○里區○○路158巷99弄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桂英與樂紅梅係朋友,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徐桂英與樂紅梅同在臺中市○里區○○街○段103號玩麻將牌,該處所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賭博情事)。於當日下午3時許,徐桂英因不滿樂紅梅之女兒在牌桌旁嬉鬧,即持麻將尺往樂紅梅女兒身旁之桌面敲打,樂紅梅女兒因而驚嚇大哭,徐桂英與樂紅梅遂發生爭吵,徐桂英先基於妨害樂紅梅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當著6、7個人面前指謫樂紅梅:「500元跟人上床,偷人家3000元。」等語,足以毀損樂紅梅名譽。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雙方再度於同一地點碰面發生爭吵,繼而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毆,導致徐桂英受有鼻根性挫傷性外傷、頭部及胸部挫傷疼痛、左膝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樂紅梅則受有顏面擦傷瘀腫、左肩與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桂英與樂紅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徐桂英於偵查中之│坦承與被告樂紅梅疑似有│││供述│拉扯之事實。│├─┼──────────┼───────────┤│㈡│被告樂紅梅於偵查中之│坦承被告2人有拉扯、互│││供述│毆之事實。│├─┼──────────┼───────────┤│㈢│告訴人徐桂英、樂紅梅│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㈣│證人 吳永堆 於偵查中之│被告徐桂英有誹謗之犯罪│││具結證述│事實。│├─┼──────────┼───────────┤│㈤│生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徐桂英、樂紅梅均│││行政院衛生署診斷證明│有受傷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徐桂英、樂紅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徐桂英則另外犯有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污辱罪,然被告徐桂英言及「樂紅梅以500元跟人上床,並偷人家3000元」部分,已屬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僅單純謾罵,應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