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95號原告 陳文進 被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於民國約74年結婚,初期尚融洽,漸漸被告露出原性,多疑猜忌、強勢,常常講出一些冷嘲熱諷的言語,致使兩造開始產生裂痕,時常在孩子面前吵鬧不休,爭吵不斷,原告因不堪精神折磨、工作的勞累、家庭不溫暖,而導致憂鬱、自殘、自殺的念頭,但因以前的醫院建檔不完全,以致沒有證據可以作證。
(二)原告與被告因而沒有了感情,夫妻分房而睡,沒有溫暖可言,造成遺憾,所以原告選擇逃避而離家。回到父母的老家,被告竟然趕盡殺絕,來到原告的工作工廠吵鬧,導致原告被老闆開除,工作也沒有,也不顧年老的父母求情,也不顧到情份,告了原告2次家暴,造成原告心裡恐懼,不敢回兩造共同的家,深怕再對被告動粗,因此請求庭上准予離婚。
(三)原告和被告因被告的堅持而走上法庭,造成雙方已經沒有情份,和共同生活的意願可言,原告願意把畢生所賺的2棟房子和現金(在被告的戶頭)還有小工廠,全部留給被告作為生活的依靠,而原告因有家暴前科,又怕被告的騷擾,以致喪失工作,至今只能打零工為生,因原告離家多年,也因年紀大找不到工作,只好走向離婚之路,不然誰願意放棄一生努力的工廠不要呢?
(四)原告以為這場婚姻能白頭到老,原來被告的本性,是掌控慾強,得不到就毀掉它,常常以各種理由向原告爸爸要錢,最初原告爸爸都有給被告新臺幣(下同)幾百萬元,夫妻還算快樂,之後不再給被告錢,夫妻吵架就越來越多,被告早知道這段婚姻已無法維持,便開始耍心機蒐集證據,只有原告一直工作,是笨蛋,不知道被告十幾年前就開始算計原告,現在要原告拿出具體證據實在困難,原告只知道這婚姻無法維持、無法共同生活,被告也知道,因為被告也曾自殺,現在被告不離婚只是為了原告父親的錢。不幸福的婚姻苦撐幾十年,演變成家暴,最後只有怨恨,彼此折磨對方,假如還有感情,被告不會在十幾年前就開始蒐集證據,必要時可以拿出來做籌碼,果然不假,97年離婚案,被告費盡心機蒐集的證據一一都出現。被告特別教育孩子,現在有兒子幫襯,更是有了靠山,被告帶著兒子 陳詠翔 前往官田原告父親家,摔壞陳家祖先牌位,踢壞
2扇門,推阿嬤撞衣櫃,打傷姑姑,被告在場冷眼旁觀,現在更有兒子幫忙出氣,以後吵架只要把兒子推出來即可。被告個性強勢,控制慾強,稍有不順,若有不從,家庭又吵翻天,不斷上演家暴,兩個孩子已經經被告灌輸原告是不負責任的父親,4年來不曾來往,現在原告只要求准予離婚,孩子大了,有工廠的收入,還有1棟房子租人以房租收入,因此才堅持離婚,跳出充滿怨恨、不幸的婚姻。原告是有家暴前科的人,難道讓原告回去製造衝突造成社會新聞嗎?施暴者就無權訴請離婚嗎?新聞曾有報導,社會上女人內褲不洗就可判離婚,請問原告為何還要有依據。
(五)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主張之事實略為:⒈被告個性多疑猜忌強勢,致原告有輕生、自殘念頭、憂鬱症狀。⒉原告認夫妻間感情淡薄且深怕再度對原告對粗,而訴請離婚。⒊原告願將畢生所賺之二棟房子、工廠及現金,全部留予被告,以供被告離婚後生活所需。被告否認原告上列主張之事實,分段辯明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與前案確定判決(鈞院97年度婚
字號第2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3號)之離婚請求事由相同;原告茲又在3年後之以同一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法則,應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兩造從相戀至今已30年,猶如原告所稱尚還和諧,平時雖
忙於工作,一有假日,時常出遊;從宜蘭、陽明山、淡水、劍湖山、臺中博科館、八卦山、日月潭、阿里山、墾丁、小琉球、臺東花蓮國家公園,甚至登山…等,足跡遍及全臺。平時晚上亦常歡唱卡啦OK:舊情也綿綿、家後、鑼聲若響、快樂出航…等歌曲中忙裡偷閒度過,每年春節亦會至外地旅遊,直至97年春節還一起出遊。然卻在近幾年中,原告變化甚鉅,一方面做出傷害夫妻間情感基礎,危及子女及家庭生計,卻又一路喊冤。這些年來,被告克勤克儉,努力持家,至今仍在為家奉獻,試問女人一生有幾個30年?在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也曾多次至鄉下尋找原告,試圖修補夫妻關係,均被原告家人辱罵:不要臉、懶惰的女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詞,為了家,被告都選擇忍耐,但是難道只因被告不離婚,就得忍受這樣的辱罵嗎?對於兩造間婚姻走到今日如此地步,原告應負大部分責任,理由如下:⑴原告多次搞失蹤,後來疑與外人串通,騙被告簽下一張協議書,趁機拿走工廠帳款。⑵原告拿走被告母親的金子。⑶原告多次對被告施以家暴行為,屢勸不聽,迫於無奈只得申請保護令,後經原告要求,及顧及夫妻之情,而撤銷保護令(可查鈞院97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97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誰知原告卻趁此提出離婚訴訟。
⑷原告開走一輛車子(該車乃被告為生意用所購買,但登記在原告名下,為載兩米半長的銅條,如今只能用機車運送),時適逢被告客戶倒帳,使本陷於困境中的家庭雪上加霜,只能將房子貸款(當時子女各未滿18、16歲,一子於現實只得休學,每日兼3份工作,如今子女雖已成年,只因尚在外讀大學、花費頗鉅,怎能把養育責任全推與被告?逢大環境不好,為工作、為五斗米折腰的壓力,又豈是原告1人在外玩樂所能體會?)。
(二)又所謂工廠,只是被告1個婦道人家,在家裡接一些車床加工的工作,只因原告離家出走,迫於龐大開銷,不得不做的粗重工作以維生計。原告若是怕影響家人,理應知錯能改,負起為人父的責任,為子女樹立榜樣。被告堅持不離婚,因被告認為原告只是誤入迷途、誤信小人,這裡才是原告的家,也是原告盡義務與責任的地方。被告也認為,所謂家應是夫妻善待彼此,縱使遇到困難也應共同努力維護度過,用心疼愛孩子,教養子女,引導子女踏上光明前途。而父子(女)之情,乃為天性,望子成龍、望女成鳳為人之常情,莫不期望後代子孫能光宗耀祖,青出於藍,堅信原告會悔悟。且不久將來孩子論及婚嫁為了名譽更是不能離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實無理由,爰請法院駁回其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5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及20年上字第25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前於97年間,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而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5265號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後原告雖提起上訴,然原告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103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稽之本件原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既係因無理由被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受該判決之原告即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⒉本件原告主張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主張兩造間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無非係以被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前之事實為依據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之兩造間之通常保護令事件即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6號,係於97年2月27日核發,而兩造間離婚前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婚字第5262號離婚事件,則係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堪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顯係屬原告得依前離婚訴訟所得追加主張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因伊想殺害被告,故本件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之離婚事由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是意圖殺害配偶之一方,自無法依該條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訴請離婚,於法亦有不合,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法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事由訴請離婚,於法均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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