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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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蕙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蕙菁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所定緩刑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0年5月25日前如期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亦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梁蕙菁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0年2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0年5月17日、100年5月31日發函通知,應於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15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護勞104字第040546號、100年執護勞104字第60431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調查受刑人未履行之原因,受刑人以未收到履行通知並有心履行勞務等語為辯,並在本院通知後於八月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三紙在卷可查,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之情節尚非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仍足收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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