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富澤自民國壹佰年拾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鄭富澤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犯行罪嫌重大;且經法官電話通知庭期,仍未來開庭,並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7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有相關證人之指述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時曾有傳喚未到庭之紀錄(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2度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待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並於100年7月1日訊問時供稱:「(問: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通知為何未到庭?)我外出工作,沒有收到通知。」、「(問:法官開庭前有親自打電話告訴你庭期,為何說沒有收到通知?)我有接到電話,我說我要問我姊有沒有收到傳票。」、「(問:法官都親自告訴你庭期了,為何不來開庭?)我以為是之前檢察官已經開過庭了,當時我在雲林趕不回來,我想要工作賺錢,不是故意的。」(100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卷第73至74頁)等語甚明,是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無訛,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羈押之原因,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復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尚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審酌本案尚待審理,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應自100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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