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菁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100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菁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菁蓉考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即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其僅能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尚不得越級駕駛重型機車,竟於民國99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
2段與臺南市○區○○○路2段41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葉耀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臺南市○區○○○路2段41巷由東向西駛至該處,高菁蓉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葉耀光駕駛之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葉耀光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葉耀光受有臉、頭皮挫傷、鼻血及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外傷性腦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嗣於99年10月5日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致心肌梗塞造成心臟性休克死亡)。高菁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耀光之子 葉森泉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菁蓉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森泉、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葉鳳昭 、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葉陳寶理 於警、偵訊時證稱:葉耀光確有於99年9月14日發生車禍送新樓醫院救治,在新樓醫院照射X光檢查後說沒問題就出院,葉耀光說頭很痛,隔天到奇美醫院檢查後是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外傷性腦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傷、左肘挫傷,然後在加護病房住2天再轉普通病房,共住了10天才出院休養,直到99年10月5日因頭暈、嘔吐送院後宣告死亡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3頁、相驗卷第
28、80頁),此外,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被害人駕駛執照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9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10月5日、同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0至17、20至21、相驗卷第30頁、本院卷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與被害人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臉、頭皮挫傷、鼻血及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外傷性腦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無訛。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合法程序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被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是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考,據此判斷,足認依當時狀況,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在視距良好之筆直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若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行至該處,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能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對撞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足見被告確有違背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自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又本件被害人係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致心肌梗塞造成心臟性休克死亡之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人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結果報告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相驗及解剖照片34幀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6、31、33、40至43、45至57、
67、86頁);而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遺體經解剖後發現薄層陳舊硬膜下出血、局部陳舊腦底挫傷、嚴重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而其係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致心肌梗塞造成心臟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20日前之車禍僅為部分促進因進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731號函檢送該所(99)醫剖字第0991103382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3444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9至66頁)。而上述解剖及鑑定結果,係檢驗機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且公訴人亦認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涉,是被告僅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而非過失傷害致死罪責,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卷附上開被告之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足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8、9款規定,其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是以,被告於案發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顯係逾級駕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與無照駕車無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而致人受傷,依法應加重其刑,然原審未認定被告係無照駕駛,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雖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量刑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受傷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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