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審易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參本院卷第20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並審酌被告自被害人 李正哲 皮包內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一再表明知錯,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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