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汽車駕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現為逢甲大學學生因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免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受罰,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電腦掃描機複製之方式偽造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八0公里處(台南縣後壁鄉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此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判決可資參照,同理,汽車駕照應亦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無疑。被告以電腦掃描機複製之方式偽造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偽造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偽造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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