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六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冷氣機一部,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分十期付款,第一期付二千元,之後每月付一千八百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南縣永康市○○○街一百二十八之二號四樓,於買方付清全部價款之前,標的物仍屬出賣人所有,買方不得擅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納第二期分期款後,將上開洗衣機遷移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嗣於該處繳納第五期分期款,即共計繳納五期九千二百元後,未再給付所欠五期分期價款,且未通知聲寶公司,使聲寶公司收款人員尋找無著,致生損害於聲保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聲寶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萬成黃慶宗 指訴情節相符,復徵諸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標的物存放地點查訪結果報告內容指出:被告鄰居 葉財旺 表示被告已於半年前搬離,無人居住等情附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清償餘款九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淑婷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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