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在台南縣○○鄉○○路○○○號經營火雞肉飯店,明知外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代價,非法僱用越南籍女子甲○○○○○○TAI(中文姓名: 段氏 才),至渠所經營之火雞肉飯店從事洗碗、打掃及載送小孩上課等工作,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犯行。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 段氏才 在警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衡諸段氏才每天平均在被告經營之火雞肉飯店工作
五、六個小時,且載送被告之小孩上課、洗碗、打掃等情,其倘無僱用之情形,何以段氏才願如此為之,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沒有僱用段氏才,她只是來幫忙伊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證人段氏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警訊時之供述,故自難以單純以被告與證人段氏才警訊時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段氏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時候有去,有時沒去,家中無聊,我才去找被告聊天,因為我婆婆認識她,我去他那裡,婆婆才不會不同意。我如去找朋友婆婆會不高興。十一點才過去玩,才留下來幫忙。沒有講到錢。被告很可憐。店面又小。」等語,另參諸證人 張嚴省 即證人段氏才之婆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段氏才)有到被告店裡去幫忙,他也沒有告訴我,他都出去玩,也沒有拿錢回去。沒有每天去,沒有每天出去回來的時間都不一定,已生有兩個孫子。與被告認識,我沒有去過她店裡。我家到她那裡需要走半小時路程。他沒有告訴我他去找些什麼人?先前他沒告訴我到被告家幫忙,被人檢舉才告訴我他到被告店裡洗洗菜,因為他並非天天去也沒固定時間去,所以我沒有問他。為何去被告店裡,我也不知道原因。」等語,足證證人段氏才並非每日到店中工作,如此則核與一般僱傭情節不符。再者被告之先生 黃清進 確因第六頸椎傷,致四肢癱瘓,致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故證人段氏才證稱因可憐被告處境,至被告店中幫忙、並接送小孩,實與常情相符,而值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稱證人段氏才只是幫忙一節,尚堪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