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同居關係,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登記結婚。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許,二人同至台南市○○○路○段○○○巷○○弄二二之一號六樓丙○○住處,假借招攬賴女申辦信用卡,並利用丙○○外出購買晚餐之際,由甲○○進入前開丙○○住處之主臥室,竊取其置於床尾抽屜之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郵局定存單一張、印章兩枚,於得手後,再由甲○○至台南市○○街○○○巷○號丙○○上班之美容院,向丙○○佯稱辦信用卡須身分證,使丙○○將身分證交予甲○○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時許,甲○○以呼叫器聯絡乙○○同至台南郵局第二十五支局,由乙○○冒充係丙○○本人並攜帶其身分證,以前開竊得之丙○○印章在背面蓋章,製作成「丙○○」名義之定存解約書向銀行表示解約,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冒領定存本息約一百零三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二十時十分許,經丙○○報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市大光郵局(第二五支局)定存儲金存款中途解約之手續及台南市大光郵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函覆定存解約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侵害法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自行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經丙○○到庭陳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二人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二人宣告之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所偽造之定存解約書乙紙,被告已交予上開大光郵局,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淑婷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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