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O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福建省平潭縣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不得擅自入境台灣,竟未經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搭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之漁船偷渡登陸台灣地區,以打工賺錢。
二、甲○○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勢二三號養雞為業,明知乙○○係未經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僱用乙○○在其所經營之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急水溪旁養雞場從事養雞等工作,並提供膳宿及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給予非法藏匿。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前開養雞場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右揭未經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乙○○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未經許可僱用被告乙○○工作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乙○○係大陸地區偷渡入境之人犯,辯稱:乙○○前來應徵時說是從台東來的,他會說台語,伊並不知道他是大陸偷渡客云云。然查:右揭被告甲○○僱用被告乙○○在其所經營之養雞場工作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綦詳,又大陸地區人民不論生活習慣、言語表達方式、神情等均與台灣地區人民有極大之差異,不難從日常生活中得知,況被告甲○○供稱,在僱用乙○○之期間,乙○○假日時從不回台東亦未至街上走動,大部分時間都在養雞場等語,則甲○○又焉有不知乙○○係大陸偷渡入境者?復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不會說台語等情在卷,而被告乙○○當庭口述國語時,仍有奇特之語音,是被告甲○○謂其無暇注意伊之口音,因而並未懷疑乙○○之身分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其辯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擅自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處罰。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罰法令規定之犯罪嫌疑人,竟予以僱用,並提供膳宿藏匿之,以免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甲○○所犯藏匿人犯與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間因互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乙○○部分,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附卷可稽,被告因生活困難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表悔悟,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淑婷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