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以高速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 黃啟良 亦於相同時間,駕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前來,並行至與府前路二段之交岔路口,甲○○因煞車不及而撞及黃啟良所駕騎之機車,並將機車卡在其汽車車頭底下拖行,嗣甲○○雖即招來計程車將黃啟良送往省立台南醫院急救,惟黃啟良仍因右側前額挫傷併血腫、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既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黃啟良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已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前往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復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侯、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甲○○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快速前行致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黃啟良,可證被告甲○○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公訴人相驗所見,被害人 黃肇良 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甲○○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黃啟良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