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號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前行駛至上址,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擦撞甲○○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右手掌擦傷、左腳扭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乙○○竟未下車救護甲○○,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乙○○駕駛車輛之車號,告知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車禍肇事,致甲○○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因該路段沒有路燈,擦撞時,伊並不知道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車速約三、四十公里,對方從後面過來,我是直行,他車頭撞到我左側車身,我倒向右側,我撞到後,我機車還有滑行,我覺得對方車速很快,他沒有停下來,對方車子在蛇行。」足見被告係自後擦撞甲○○騎乘之機車。次查,被告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撞擊點係位於車頭,且被害人受撞後猶滑行五.一公尺遠,被告辯稱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張、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十六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仍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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