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0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飲用酒類,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區○○路、長和街口,撞及 莊富榮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後車失控擦撞行人 蕭黃金枝 ,經警據報處理時為酒精測定,其測定值為○.三二毫克/公升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其飲酒會影響駕車云云。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如確實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更不待言。又前揭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雖未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規定不得駕車,其猶駕車外出並與他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