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靜潔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審 惠民 執洪字第99司執48717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陳靜潔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588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2,暨其名下投資股票,進行執行程序,相對人以查封之財產係受祖母 陳羅阿添 所贈,並非繼承 陳禮隆 之遺產,依民法繼承之規定,抗告人不得對之執行,而聲明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經抗告人就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以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執行名義及執行標的之判斷採形式審查,若對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存否或範圍有所爭執,或執行標的經第三人爭執為其所有時,仍應回歸由民事訴訟程序為實質審查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但原審暨認查封之財產為第三人所有與否,應為實質審查,另方面卻又直接對於相對人爭執之固有財產與否逕行審認為相對人所有財產,理由顯有矛盾且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請廢棄原裁定,准繼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係以債務人即相對人陳靜潔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禮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新台幣717,991元及法定利息(即前揭執行名義),進而請求對陳靜潔名下之前揭共有土地二筆及華上光電公司之投資一筆為執行,並主張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依同法第1161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及債務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2、3款之情事,不得享有同法第1148條第2項之限定繼承之利益。但查相對人是否確有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未清償債務?有無詐害抗告人之意圖以及抗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若干以及所生法律效果如何?顯非執行法院得以形式審查認定之事項,而應由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實體審理與判斷,抗告人欲查封之上開不動產二筆就形式上審查,即已足認非繼受被繼承人陳禮隆之不動產,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此項認定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原審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並抗告意旨另指其於99年12月
8日查得陳禮隆另增加二筆遺產,即鼎創達公司及合眾紙業公司股票(見抗證二),但查抗告人所列上開二筆股票,其中鼎創達公司部分9,410元,已列在相對人於98年呈報列為陳禮隆之遺產(見抗證一),另合眾紙業公司之股票20,400元,雖未列為陳禮隆遺產之股票,實情如何固有待抗告人追查,但該股票現亦非過繼予相對人,抗告人聲請查封之動產係相對人對於華上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形式審查,亦難認上開投資為相對人繼承之陳禮隆遺產,則抗告人徒以相對人違反民法繼承相關規定,即主張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查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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