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第33號原告 陳龍正
謝素月 被告 楊君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龍正新台幣(下同)3,161,069元,給付
原告謝素月3,237,77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98年9月間起,向 林育靖 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編號A號套房(後由鄭文清承買,被告改與 陳津琪 簽約承租),本應注意於設置電器時同一電源迴路不得使用過載,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屋內電源延長線之正常使用情形,避免電源延長線因長期使用同一電源迴路過載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99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上開套房內後方插座之延長線不慎短路引發火勢,致住於編號B號套房之 陳淑婷 、陳乖乖母女因逃避不及而吸入過多熱氣,引發一氧化碳中毒,經緊急送醫急救,陳乖乖仍於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不治死亡,陳淑婷則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因腦死,經由家屬同意捐贈器官後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10時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40、50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法得另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