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靜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639號、99年度緩字第4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之眼鏡壹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靜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本案扣押仿冒「LV」註冊商標之眼鏡1副,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6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1月23日確定,而於100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乙節,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LV」註冊商標之眼鏡1副(詳99年度保管字第475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