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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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44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乃受扶助人即原告 林妮娜 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楊友舜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3萬2,320元及加計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僅就其中121萬9,420元本息之裁判不服,提起上訴,嗣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更為判准原告67萬2,0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而駁回其餘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36號、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54號卷第6至
13、16至22頁)在卷可憑,是其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利益額數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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