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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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姜若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件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所示之物確為聲請人所有(即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9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本院審易卷第245頁)。對於是否發還上開扣押物,檢察官雖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北檢力號112聲他1814字第1139087013號函在卷可參,且上開手機並未列入起訴書證據清單;惟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目前否認犯行,且同案被告 邱丞鴻 亦曾供稱連續壁60公分變50公分的圖說是由聲請人所提供等語,而與同案被告邱丞鴻、 張博翔 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或有相關。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尚無從判斷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是否確皆無留存之必要性,尚待日後調查結果而定,爰裁量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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