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逵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元逵因涉嫌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4月13日。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而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尚待審理,且其配偶在大陸地區,自承前均在大陸地區工作,如出境至大陸地區可能長期滯留不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其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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