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67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第11211號、第11879號、第13831號、第14085號、第15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家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玖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洪家宏前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就起訴部分,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就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第11211號、第11879號、第13831號、第14085號)部分,則經檢察官命被告以2萬元具保,惟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後,被告經傳、拘無著,本院分別沒入前述保證金,被告遭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逃亡致影響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此等涉及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被告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承身體並無罹患任何疾病之情,足見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