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告 陳美玲

林盛鏘

被告 莊謝碧玉 (即 莊天來 之繼承人)

莊尚文 (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名葳 (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琪緯 (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婉均 (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楊雅惠

詹文君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被告 來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壹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

  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被告莊謝碧玉、莊尚文、莊名葳、莊琪緯、莊婉均、楊雅惠、詹文君、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之債務不存在,是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4、9、10、11、12、14、24、25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依原告上開請求,本件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扣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2、5、6優先債權(合計70萬5128元)後,為5929萬4872元(計算式:6000萬-70萬5128=5929萬4872),再由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表列原普通債權總額為6億4188萬3701元,扣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10、11、12、14、24、25所列被告普通債權(合計3億2537萬3588元)後,為3億1651萬0113元(計算式:6億4188萬3701-3億2537萬3588=3億1651萬0113),原告陳美玲、林盛鏘債權分別為8223萬9359元、3048萬1180元,則原告陳美玲、林盛鏘依普通債權額比例可分配金額分別為1540萬6687元【計算式:5929萬4872×(8223萬9359/3億1651萬0113)=1540萬66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571萬0331元【計算式:5929萬4872×(3048萬1180/3億1651萬0113)=571萬0331】,分別較變更前各增加788萬9908元(計算式:1540萬0000-000萬6779=788萬9908)、292萬4313元(計算式:571萬0000-000萬6018=292萬43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1081萬4221元(計算式:788萬9908+292萬4313=1081萬42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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