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鴻燊
選任辯護人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 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1號、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6號、113年度偵字第3166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鴻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羈押(甲1卷第483-499頁),並於114年2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尚岳 、 鄭家欣 、 鄭叔聞 、 文祥威 、 張國忠 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證據存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部分,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且本案檢警發動搜索後,即在其事務所扣得由蔡尚岳口述、鄭家欣紀錄之虛構故事(即 任曼屏 等記事),甚被告就本案詳情、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額金流等節(如證人 李冠儒 、張國忠及 魏劍秋 均證稱被告認證時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且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另證人鄭叔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被告等節),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實、其係被欺騙利用等語,足見被告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佐以被告就本案共同參與之案件即達8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且依公訴意旨認其獲得之報酬甚鉅,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且依其犯罪所得,亦足供其逃亡並維持相當之生活,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又審酌本案目前已進行審理程序,並為證人之交互詰問(被告就所犯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共聲請傳喚20餘名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為主嫌之一的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可見其獲益甚高,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信任之程度嚴重,是審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