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欒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106年度執字第4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欒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欒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欒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95號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2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4日│104年3月15日至同│104年9月18日或同││││年月16日間之某時許│年月19日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及案號│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第1623號│偵字第4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795│104年度審簡字第14│106年度簡字第962││實││號│61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21日│106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795│104年度審簡字第14│106年度簡字第962││決││號│61號│號││├────┼─────────┼─────────┼─────────┤││確定日期│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16日│106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982號│8334號│4192號││├─────────┴─────────┤│││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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