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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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8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張嘉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8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叁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
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嘉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
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3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
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8年11月27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
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
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36,178元,其中393,107元為消費款、27
,336元為利息、15,735元為滯納金及手續費,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178元,及其
中393,107元自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
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
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20%
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
支付滯納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
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
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之利息外,就預借現金部分另立名目約定分期手續費,此部
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
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應該原告就此部分滯納金及手續費亦不得請求。從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滯納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420,443元÷436,178元×4,740元=4,569元
原告:4,740元-4,569元=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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