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黃駿銘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
       林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3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之關係企
大同高級工商職校附設在職訓練中心,期間並未加入勞保
。70年1月10日,被告將原告調任至被告公司內部任職,嗣
後兩造於97年11月間協議原告於97年11月30日退休,被告並
發給原告依底薪及職務加給作為基數計算之退休金。惟原告
於退休前6個月內,每月均有領取代號L9之「其他津貼」新
臺幣(下同)1,500及股務執照津貼3,000元,但被告要求
原告簽署協議書時就上開二筆津貼不得列入退休金之基數計
算之。然而上開二筆津貼,均為每月固定發給,又股務執照
津貼係因原告從事股務工作,取得專業證照後所獲之津貼,
二者均為原告為被告服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
,而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
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及第55條規定,
上開二筆津貼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標準,依雙方勞動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被告尚應給付202,500元[計算
式:(1,500+3,000)×45=202,500]。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任職期間不爭執。原告迄至97年11月30日
於被告公司退休,並於98年1月7日領取退休金時簽署同意
書放棄其餘請求。原告簽立之同意書乃係就退休金債權成立
和解,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計入L9之「其他津貼」1,500及股務執照津
貼3,000元,以45基數計算,被告應再給付202,50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同意以優惠退休方式辦理退休,並簽署同
意書,保證不再對被告要求其他任何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差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是
否生拋棄權利之效力?
㈠按勞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勞雇雙方於事前不得以契約
排除其適用,但於勞動契約繼續中,應給付退休金之事實,
如已發生,此時,勞工依法所享有之退休金請求權,係獨立
之請求權,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請求權成
立和解。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或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
勞雇雙方就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已成立和解契約者,自屬
合法有效,雙方同受拘束,勞工自不得再以雇主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減付退休金為理由,請求雇主增補給付。
㈡查原告於97年11月5日簽署之合意退休同意書,同意以優惠
退休方式,辦理離職手續,並保證爾後不再對大同公司或主
管要求其他補償及任何不利之行為及訴訟。而所謂優惠退休
方式,依原告工作年資34年,除原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數45
外,另加預告工資、合議退休鼓勵金、97年年終獎金各1個
月共再加3個月,即48個基數;每基數之平均工資僅計A底
薪+B職務加給+C主管加給(不含其他津貼),有該同意書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8頁),是依此同意書,並未計入原告所
主張應算入平均工資L9其他津貼及股務執照津貼。惟其簽署
日期在原告97年11月30日退休之前,尚不發生原告拋棄L9其
他津貼及股務執照津貼計入平均工資之效力。
㈢然原告於98年1月7日,依據被告上開專案退職辦法之優惠
退休方式,領取退休金1,164,425元及鼓勵金94,553元,並
再次簽署同意書,其內容為原告自願依照被告公司秘書處廠
廠專案退職辦法退休,自貴公司辦理退職,並同意遵守除以
上金額外,保證絕不再向貴公司或主管要求其他任何費用及
補償,也絕不再對貴公司或主管為任何不利之行為與訴訟。
」,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是兩造對於退
休金之數額,顯已達成和解,屬於契約自由,並無違反強制
規定之情形,依上述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所拋棄之退休金
請求權已經消滅。被告上開所辯,應予採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退休生效後,認同原告優惠退休方案,領
取退休金,顯見係就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與被告達成和解
,自應受拘束,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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