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㈡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案件已判決確定,所扣押車輛3433-XV號實已無留存之必要。今因被告欲籌本案判決得 易科 罰金部分之罰金近新台幣一百萬元,倘待鈞院移交檢察署時再發還車輛,將造成籌措延宕,一者無人可代領車輛出售,二者無人可代辦繳納易科罰金。是故,被告繳納易科罰金2年8月後,刑期僅剩3年4月,扣除羈押1年5月,執行1年餘即可假釋,並不會因領取該車輛而不到案執行。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被告謝天等詐欺等案件,其中所扣押3433-XV號車輛一部,因屬證物之一而予以留存,茲本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刻將移送執行,扣案證物,自宜於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統籌處理。至於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純屬個人因素之問題,難認為有理由。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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