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秋瑕 告訴被告張玉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張玉樹與告訴人鄭秋瑕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成立和解,被告張玉樹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鄭秋瑕新臺幣6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審附民字第
298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鄭秋瑕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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