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林永勝被訴妨害公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
係因放掉腳煞車,而手排車及地面不平原因致向前滑行,然依一般車輛機械原理,如車輛於停止後,有因車輛煞車系統問題,導致車輛滑行者,其速度當不致過快,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蔡明佳彭俊育 2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當時車輛很快往前衝了1至2公尺,該時證人蔡明佳站立於車輛左斜前方,立即開槍』等語,則自證人上開所述被告車輛前衝之速度與距離觀之,被告所辯單純因煞車問題導致車輛滑行一節顯然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當時警方拿槍叫伊下車,伊只有輕輕踩油門,移動10公分警察就開槍了,當時伊僅想往前開而已等語,益加證明被告確有踩踏車輛油門否則該車豈會出現往前急衝1、2公尺情形之理?雖證人蔡明佳因適時開槍射擊被告車輛輪胎,且並非站立於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正前方,始倖免於難,然此已無礙於被告妨害公務罪嫌之成立。原審未審酌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即逕就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永勝就被訴妨害公務犯嫌部分,於原審堅詞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而原審已就被告所辯,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及就證人蔡明佳、彭俊育2人之證述詳予調查後,詳細審認說明:
㈠警員蔡明佳、彭俊育駕駛車輛執行路檢勤務時,發覺被告駕駛
車輛闖越紅燈,進而攔查被告駕駛之車輛,然被告拒不受檢,反高速逃逸,並於途中甩尾、蛇行、逆向、闖越紅燈,蔡明佳、彭俊育始終在後追捕,迄○○○區○○路○段○○○號前,被告停車,蔡明佳、彭俊育乃下車欲以盤查,是蔡明佳、彭俊育前揭所實施之犯罪偵防作為,乃執行其等保護社會安全之法定任務所必要,係屬依法執行職務。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行車紀錄器光碟經原審受命法官
勘驗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且為被告、原審檢察官均不爭執:
⒈勘驗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02年1月7日16時1分18秒至1分37秒
(因警方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未予校正,故畫面顯示時間與案發時間有所出入)⒉勘驗結果:
①1分18秒: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靠路邊停車。
②1分22秒:警車則停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斜前方,檔案
畫面已無法看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③1分25秒起至1分27秒時止:蔡明佳自警車駕駛座該側下車,
同時右手持槍,由警車車頭前面步行約5步之距離至警車副駕駛座正前面之位置。
④1分28秒起至1分30秒時止:蔡明佳由警車副駕駛座前面之位
置,先後退一步,再一面開槍,一面後退,退至距離警車副駕駛座約4步之前方位置停下。
⑤1分31秒起至1分33秒時止:蔡明佳往前約1步之距離,同時
右手持槍,左手往前比出制伏動作。
⑥1分34秒起至1分37秒時止:畫面出現彭俊育從警車副駕駛座
該側出現,並上前往被告左側,蔡明佳往被告右側,一起制伏被告。
㈢證人彭俊育於原審具結證述:「(問:後來是否發現被告超速
闖紅燈?)是。…我們進行追捕後○○○區○○路○段○○○號前將被告攔阻,那時被告之車子停在上述地址之人行道上,我與蔡明佳警員的警車停在該車輛之左邊,之後我與蔡明佳警員立即下車,當時蔡明佳警員站在被告車輛的前方,我站在被告車輛的左方,蔡明佳警員有持槍嚇令被告不准動及下車,我準備上前將被告帶出車外,此時被告之車輛突然往前動了一下,蔡明佳警員以為被告要衝撞,便立即開槍擊中被告車輛的左前輪,我與蔡明佳警員便立即將被告制伏。」、「(問:你方稱你與蔡明佳警員是同時下車還是一前一後?)幾乎同時一起下車。」、「(問:蔡明佳警員是下車時就持槍了嗎?)下車時先扶著槍,走到前方才拿出槍。」、「(問:你本身有持槍嗎?)沒有。」、「(問:當時你們為何會想持槍?)因為追捕的過程中非常危險,依我們常理判斷該駕駛人可能會脫逃或衝撞。」、「(問:請仔細描述當時被告車輛往前動的情形。)當時他的車速很快的往前衝了一下,我們以為他是要衝撞或跑走。」、「(問:他往前衝的距離大約多遠?)大概1公尺左右。」、「(問:被告當時車子停的角度就是斜斜的停到人行道上,車頭對著房子?)他的車子當時停的角度是有點斜,但車頭沒有正對房子,也不是跟路平行的,是斜插到人行道。」、「(問:你們下車後,被告的車子往前移動的瞬間,蔡明佳警員當時站的位置在何處?是車子的正前方還是斜前方?)大約是車子的左斜前方,不是直接正對車頭。」、「(問:你的位置大約在何處?)我在被告駕駛座的旁邊,等於在車子的左側。」、「(問:你跟蔡明佳警員的距離大約多遠?)大概3至4公尺。」、「(問:所以蔡明佳警員站的位置離車頭有一小段距離?)是。」、「(問:你方稱被告的車子有往前移動半公尺至1公尺,當時車子是往前移動,還是方向盤有往左打,車頭有類似要往左邊的樣子?)我只記得當時車子往前衝了一下,蔡明佳警員就開槍。」、「(問:所以當時車子是往正前方衝嗎?)我無法判斷,因為當時情況很緊急。」、「(問:當時被告的車子在移動的瞬間,你有無聽到油門加很大的引擎聲?)沒有聽到。」、「(問:以被告車子當時停的角度,若被告的方向盤都沒有再打的話,直接往前走是否會撞到房子?他是否要將方向盤向左打才能回到馬路?)不會直接撞上房子,因為車子停斜斜的,『那條人行道很長,很寬,他可以沿著人行道走』。」(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
㈣證人蔡明佳於原審具結證述:「(問:102年2月7日當天你是
否與彭俊育警員一起執行路檢勤務?)是。」、「(問:是否當天看到被告駕駛小貨車闖紅燈嗎?)是。」、「(問:是否鳴警笛在後面追?)是。」、「(問:是否後來○○○區○○路○段○○○號將被告攔停?)是。」、「(問:請敘述詳細情節。)我在被告車頭左前方位置嚇令被告不要動,下車受檢,彭俊育警員則在被告的車子左後方。之後被告車子往前推進,我往後退後朝被告左前車輪開槍。」、「(問:當時你與彭俊育警員是同時下車嗎?)幾乎同時下車。」、「(問:你下車的時候是扶著槍托還是持槍?)持槍。」、「(問:當時你為何會研判要持槍?)因為被告拒檢之行為已持續2、30分鐘之久,我們已經在後面追了2、30分鐘,我們懷疑他有犯其他刑案的高度嫌疑,所以我們下車時持槍警戒。」、「(問:當時被告的車子是開到人行道才停下來的嗎?)攔停時他是將車子停到人行道。」、「(問:被告車子停下來後再往前衝撞的距離大約多遠?)大約1、2公尺。」、「(問:當時你看被告衝撞的情形像是不小心放掉腳剎車而向前滑行嗎?)我沒有辦法判斷。」、「(問:被告的車子停好後又移動的瞬間,你當時人所站在位置在哪裡?)在左前車頭的位置。」、「(問:是在車頭的正前方嗎?)是『左斜前方』。」、「(問:所以若被告的車子直直往前行的話,是不會跟你發生碰撞的,除非被告將方向盤往左邊打?)『被告的車輛若直直走應該不會撞到』,但被告的方向盤稍微有偏的話,是可能會撞到我。」、「(問:當時你距離被告車頭多遠?)約1、2公尺。」、「(問:
被告車子頓一下停下來的地方離你只有1、2公尺?)差不多。
」、「(問:被告當時停的角度是往右斜方斜斜的停上人行道,你們的警車與馬路是平行的?)那是拍攝的角度,被告的車輛上去時沒有那麼斜,被告的車輛是跟人行道差不多平行。」、「(問:所以被告的車輛若直直開就可以沿著人行道直接開走,也不用再轉彎?)『是』。」、「(問:被告的車子在停下後又移動的瞬間,你有無聽到很大的引擎聲?)沒有。」(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
㈤依證人彭俊育、蔡明佳前揭所述,佐以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
告駕駛車輛曾停止,嗣於約10秒後,往前動了一下,惟甫移動之際即為早已有所防備警覺之蔡明佳發覺,而旋即以槍射擊被告之車輛左前輪胎,致被告車輛因而停止。其次,蔡明佳自警車下車後,乃走至被告車輛之左斜前方,並非位於被告車輛之正前方,且並非緊鄰被告車輛,而係隔有數公尺。而依證人彭俊育、蔡明佳所述,渠等研判被告可能意在脫逃,然被告僅需直行便可沿著人行道駛離,準此,即使被告有意趁警員下車後駕車逃離現場,實無衝撞蔡明佳對之施以強暴之必要,其逕直行即可逃離現場, 依渠 等相對位置,被告將車直行駛離亦無衝撞蔡明佳之虞。又彭俊育、蔡明佳追捕被告之過程達約30分鐘之久,依渠等辦案經驗及常理判斷嫌疑人可能會衝撞,故持槍保持警覺,然依證人所見被告乃駕駛車輛往前衝了一下,並無偏左駕駛的情形,且被告車輛甫一移動,即遭射擊輪胎停止,依卷內事證,復未見有何被告將車輛之方向盤往左偏的情形,且證人均未聽到被告車輛有油門加很大的引擎聲,此外復無證據以資認定被告有往左斜前方移動欲衝撞蔡明佳之行為與犯意,其所駕車輛縱確有往前移動約1公尺之情,是否構成「強暴」、「脅迫」及是否基於對執行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仍屬可疑。從而,自不得以員警開槍,係本於嫌疑人可能脫逃或衝撞之研判,而逕以被告車輛往前衝了一下,移動些微之距離,即率認被告有意以蔡明佳警員為目標,而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以強暴。是以,被告辯稱其無衝撞員警之犯意,尚非不可採信。
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警方拿槍叫伊下車,伊只有輕輕踩油門
,移動10公分,警察就開槍了,伊當時只是想要往前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與其原審審理所辯放掉腳煞車,因手排車及地面不平原因而向前滑行一節,並非相符。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使被告前後所述有不一致之處,仍不能依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縱若被告確有踩油門欲往前行之事實,亦不能以此推論其踩油門欲往前行,即係基於對位在左斜前方之蔡明佳施以強暴而妨害其公務執行之犯意。是原審認尚不得以其所辯與偵查所述有所不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
之犯行,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四、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謫部分,已詳予說明:
1、依證人彭俊育、蔡明佳前揭所述,佐以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曾停止,嗣於約10秒後,往前動了一下,惟甫移動之際即為早已有所防備警覺之蔡明佳發覺,而旋即以槍射擊被告之車輛左前輪胎,致被告車輛因而停止。其次,蔡明佳自警車下車後,乃走至被告車輛之左斜前方,並非位於被告車輛之正前方,且並非緊鄰被告車輛,而係隔有數公尺。而依證人彭俊育、蔡明佳所述,渠等研判被告可能意在脫逃,且被告僅需直行便可沿著人行道駛離。準此,「即使被告有意趁警員下車後駕車逃離現場,實無衝撞蔡明佳對之施以強暴之必要,其逕直行即可逃離現場,依渠等相對位置,被告將車直行駛離亦無衝撞蔡明佳之虞」。又彭俊育、蔡明佳追捕被告之過程達約30分鐘之久,依渠等辦案經驗及常理判斷嫌疑人可能會衝撞,故持槍保持警覺,「然依證人所見被告乃駕駛車輛往前衝了一下,並無偏左駕駛的情形」,且被告車輛甫一移動,即遭射擊輪胎停止,依卷內事證,復未見有何被告將車輛之方向盤往左偏的情形,且證人均未聽到被告車輛有油門加很大的引擎聲,此外復無證據以資認定被告有往左斜前方移動欲衝撞蔡明佳之行為與犯意,其所駕車輛縱確有往前移動約1公尺之情,是否構成「強暴」、「脅迫」及是否基於對執行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仍屬可疑。從而,「自不得以員警開槍,係本於嫌疑人可能脫逃或衝撞之研判,而逕以被告車輛往前衝了一下,移動些微之距離,即率認被告有意以蔡明佳警員為目標,而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以強暴。是以,被告辯稱其無衝撞員警之犯意,尚非不可採信」。
2、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警方拿槍叫伊下車,伊只有輕輕踩油門,移動10公分,警察就開槍了,伊當時只是想要往前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與其原審審理所辯放掉腳煞車,因手排車及地面不平原因而向前滑行一節,並非相符。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使被告前後所述有不一致之處,仍不能依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縱若被告確有踩油門欲往前行之事實,亦不能以此推論其踩油門欲往前行,即係基於對位在左斜前方之蔡明佳施以強暴而妨害其公務執行之犯意。是本件尚不得以其所辯與偵查所述有所不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從形式觀察,核原審認事用法,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提出足以說明被告主觀上何以並非要採取避開左前方之警察,直行逃離現場,而係有透過「衝撞」警察以資脫逃之新事證,僅片面推論「蔡明佳因適時開槍射擊被告車輛輪胎,且並非站立於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正前方,始倖免於難」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則依據首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