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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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法官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審理後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判決,惟該判決就聲請人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新台幣(下同)740萬8,726元本息部分,有判決脫漏之情形,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惟上開承審法官仍拒絕補充判決,並於101年10月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現聲請人已再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然因上開承審法官有前開枉法及違背職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尤不得以法律見解與法官不同,聲請被駁回,遽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0
1年7月31日以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訴,然該判決中就聲請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相對人為請求部分,有判決脫漏之情形,因而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惟承審法官仍拒絕補充判決,並於101年10月2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實係枉法及違背職務,故於103年1月23日再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本院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對於承審法官蔡明宛、魏式璧、劉傑民(曾錦昌法官已調離本院)就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密切之交誼、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均未為說明,僅就法官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屬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以其於103年1月23日再提補充判決之聲請,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