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字第3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與綽號「番仔明」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車搭載「番仔明」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延平鐵工廠」行竊,先於民國101年6月9日凌晨2時,由被告負責把風,「番仔明」以不明物體破壞工廠後方之鐵皮圍籬後,再破壞鐵窗攀爬進入工廠內,共同竊取 郭炳德 所有之牛樟木10支、檜木1支、白鐵材料約1噸、白鐵廢料約450公斤及遙控器3組。復於同月15日凌晨,仍由被告負責把風,「番仔明」徒手陸續搬運放置上址工廠外之牛樟木約150公斤至車上,得手後再一同將其載往他處藏放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郭炳德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審酌被告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不能僅因其嗣後未分得贓款,而認有從輕量刑之原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不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本案共犯未到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有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只是單純普通竊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家庭狀況不佳,竊盜之動機不惡,請改判六月以下徒刑,得以易科罰金等語。然本件犯行既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認不諱,雖共犯未緝獲,仍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所指量刑事由,均經原審判決詳加審酌,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上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何況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所竊財物價值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已屬甚輕之刑罰。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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