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配偶 林秀珍 受刑人 張英才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張英才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更字第344號)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英才之配偶林秀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投檢邦
律102執聲他719字第17508號函文中只載明:「業已核定不准 易科 罰金,如認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等語」,原審法院於102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內亦稱:「此外,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之命令,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以具體在前述審核表上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云云。」。事實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從受刑人張英才(下稱受刑人)前往報到,到檢察官下裁定(應為處分之誤),根本未見過執行檢察官或承辦書記官具體說明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更罔論提示所謂審核表去向受刑人說明或提示讓受刑人知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是經抗告人事後具狀聲請,才以函文且不具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請求,故法律既明文賦予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限在於是否有難收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顯非有據,並未提出告知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之實證,其處分自屬不當,亦不合理。另同案被告均獲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易科罰金,該犯案手法、動機均相同,且非本案之主謀,實無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㈡然受刑人於之前雖有是項前科紀錄,全因親情慫恿下及經濟
困頓才聽信並受雇於女兒 張惠玉 ,於當時也是領取主謀(即女兒)張惠玉所提供之每月薪資,並無實際獲取任何暴利或暴力討債可言,而受刑人在案發之後也確實已痛改前非,並於南投中寮鄉自任耕作自有之山坡地,種植果實,野菜販賣維生自任耕作,原家中僅有抗告人相依為命,受刑人本身就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抗告人更罹患第二期糖尿病成人型等疾病,視力不良,無法獨自行走,導致不良於行,需人在旁悉心照料,身邊均無兒女奉養,若受刑人入監服刑,抗告人生活將陷入困境而無法自理,且法律不也鼓勵受刑人悔過遷善,不能據受刑人有是項前科紀錄,就逕行認定受刑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成效,而發監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惟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間因7件重利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24件重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2號、101年度易字第414號、第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有期徒刑
4月(共6罪)及有期徒刑5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雖經上訴,仍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第2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開數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等自網路列印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後,於102年9月12日前往該署報到,並聲請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以「聲請人前迭犯重利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4號、96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復再犯本件經更定其刑之重利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22號、101年中簡字第847號判決等),認為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因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而於當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344號執行卷宗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均影本各1份核閱無訛後影印附卷可供參照(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又查受刑人前於95年間,即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受刑人就前開案件之執行,皆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在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於100年間再因34件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自上情觀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並參酌受刑人對於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妨礙社會秩序之程度,堪認受刑人之前述犯行顯非偶然之犯罪行為可比擬,應認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並未能使受刑人收矯正之成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自明,從而檢察官以前述具體理由認為受刑人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何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違法之情事,亦無違聲明異議人所指違反例外從嚴原則及雙重評價之情事。此外,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之命令,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已具體在前述審核表上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執行命令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人性尊嚴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執行指揮之處。綜合上開說明,因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㈠所指檢察官或承辦書記官於受刑人報到時並未
告知或提示審核表,以具體說明其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而認檢察官並未提出其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證云云。惟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在102年9月12日到案時訊問:「(你因重利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對確定判決及裁定有無意見?)是。沒有。」、「(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還有何意見?)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檢察官隨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詳為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另復於102年9月24日以書面函文告知抗告人如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此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4日投檢邦律102執聲他719字第1750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39頁、第9頁)。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於令受刑人發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該審核表上具體敘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另以函文教示抗告人不服,得以聲明異議救濟之,經核程序上並無不當之處,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前訊問受刑人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明文規定,即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處分是否不當有間,自不足據此逕為推論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有所不當。又平等原則固為憲法第7條所揭示,然一般咸認我國憲法中之平等原則並非齊頭式平等,應屬「相對平等」及「實質平等」,亦即容許合理之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中亦肯認國家得依據『事物性質之差異』對個案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如釋字第485、54
7、555、573、593、596號等)。惟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涵攝於具體個案時,若一味以平等原則論之,則恐致齊頭式平等之弊。是以,實體法層面會有刑度範圍之差異,並有針對個案之量刑標準及得否易科罰金標準之不同。此觀諸審判實務上,不同被告即便犯相同之罪者,其量刑亦非全然一致,審判者常會依照刑法第57條之審酌標準,對於不同被告為不同輕重之量刑,倘狹隘地認為平等原則乃不能有差別待遇,則法制度面上即無非如同數學公式般之硬性規則,而毋需有刑法第57條之彈性規定。至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與同法第57條之立法原意,要均屬在平等原則中針對事物性質之差異賦予執法者於個案中為差異性審酌之依據,乃落實「相對平等」與「實質平等」之具體表徵。準此,縱行為人為法院所判處之刑度係符合法律上得以易科罰金之標準,然正因立法者慮及替代原自由刑之易科罰金刑恐會因個案差異,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方會授權執法者在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仍有因個案差異之裁量空間,並無違背憲法平等原則之處。因此本件抗告人於上開聲請意旨㈠所稱同案被告均獲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易科罰金,該犯案手法、動機均相同,且受刑人非本案之主謀,實無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云云,顯見其有誤解法令之謬誤。另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刑外,原則上凡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㈡中雖以受刑人個人或家庭等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時,業經審酌衡量後,認定受刑人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不符合易科罰金要件,確有因不予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因此不准其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字第344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