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38號原告 蘇建隆 被告 黃靖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確認兩造間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就登記為被告名義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另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相異,其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之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不動產價額為據,據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55萬元,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555萬元,而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故先位聲明以277萬5000元(計算式:555萬元÷2=277萬5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額為據,據原告陳報被告實際出資金額為6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額為217萬5000元(計算式: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不動產價額277萬5000元-被告實際出資金額60萬元=217萬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丁文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