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張崇育 相對人 蔡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並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時,引介相對人投資神岡建案一批,原約定建案銷售完畢再行清償。原相對人投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90萬元為保證獲利,今建案未銷售完畢,尚未達清償時間。抗告人於106年2月20日與妻子至相對人住所交付台中商銀潭子分行本行支票面額30萬元給相對人,返還部分投資金額,標的金額應為36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已否清償債務或是否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國賓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玉堂